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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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1295號聲請人 江佩純 聲請人 江奕瑩 聲請人 江佳庭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江錦樹 住嘉義市○○路○段○○○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佩純、江奕瑩、江佳庭等三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聲請拋棄繼承,經鈞院嘉院貴民強99繼字第129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今查本案,當初申請證物尚有瑕疵,尚欠給予次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之存證信函,及聲請人江佩純、江奕瑩、江佳庭等三人之印鑑證明。故懇請鈞院撤銷本案之備查,待聲請人備妥齊全文件,再行遞狀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江佩純、江奕瑩、江佳庭等三人關於拋棄繼承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及100年01月04日發文通知准予備查,並於99年12月29日及100年01月05日公告在案。次按,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因此,聲請人江佩純、江奕瑩、江佳庭等三人關於拋棄繼承之聲請,既經本院已准予備查並公告在案,則其繼承之拋棄,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已發生效力。是聲請人於本院通知准予備查及公告後,即不可再任意撤回關於拋棄繼承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於100年01月11日再具狀陳稱因當初申請證物尚有瑕疵,尚欠給予次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之存證信函,及聲請人江佩純、江奕瑩、江佳庭等三人之印鑑證明,故聲請本院撤銷本案之備查,待聲請人備妥齊全文件,再行遞狀聲請云云,並無正當理由,且核與民法規定得撤銷之錯誤之意思表示要件亦不相符,依上述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