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陞選任辯護人葉錦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陞於民國99年2月2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而於穿越上開路段與 林森 一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觀看左右方來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不慎撞上當時正站立在上開建國二路「猋師傅便當店」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蔡忠佳 ,黃耀陞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不慎撞及蔡忠佳,致蔡忠佳受有雙膝擦傷各約11公分、頭痛等傷害。而黃耀陞於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耀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忠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於99年7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七)照片6張。
(八)Google地圖現場照片6張。
(九)屏東縣東港鎮頂中里里長 蔡新福 、屏東縣東港鎮新勝里里長 曾明都 出具之證明書。
(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耀陞係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資料附卷供參。雖被告黃耀陞於任職服役中被發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該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仍應由普通法院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自明,合先敘明。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蔡忠佳受有雙膝擦傷各約11公分、頭痛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五、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本件被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而於穿越上開路段與林森一路路口時,其自應依上開規定遵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衡諸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於發現告訴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時,閃避不及,造成所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灼然甚明。被告違規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未注意路口號誌,其有可能要穿越過馬路,行走至機車道上云云,惟告訴人自承於車禍發生前係站立在上開建國二路「猋師傅便當店」前行人穿越道上,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站立位置亦不否認,是告訴人有無被告所言情事,亦屬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範疇,而與本案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無涉。
五、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肇事後,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鹽埕分隊警員 許榕欽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本件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未能提高注意程度,致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審酌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聯絡不易,被告多次積極透過告訴人住居所屏東縣東港鎮頂中里里長蔡新福、屏東縣東港鎮新勝里里長曾明都,傳達願意以新臺幣5萬元尋求和解,惟均遭告訴人拒絕,致迄今猶無法達成和解,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能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