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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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秀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秀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簽單柒本、電子計算機壹台、印章壹顆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更正為「田秀梅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東山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東山」之成年男子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人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疏漏。又被告自民國99年6月上旬起至同年9月25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長期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抽頭牟利,並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營業規模,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目前無業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已如上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以啟自新。扣案簽單7本(按該簽單上記載數字號碼等資料),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
7號判決意旨參照),賭資現金5000元係當場賭博之財物,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台、印章1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092號被告田秀梅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秀梅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6月上旬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7號「萬順雜貨店」,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計有「特獎」、「二獎」、「二星」、「三星」及「四星」等類型,每簽選1支「特獎」、「二獎」、「二星」、「三星」及「四星」,所需賭金除「特獎」為新臺幣(下同)90元外,其餘均為8元、,以核對星期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及每期臺灣大樂透開出之中獎號碼為準,賭客親至雜貨店下注,賭客簽中「特獎」者可贏得2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彩金,「二獎」者可贏得90元至270元不等之彩金,「二星」者可贏得570元之彩金,「三星」者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四星」者可贏得7萬5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歸田秀梅所有,藉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99年9月25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雜貨店臨檢查獲,並扣得簽單7本、電子計算機1台、印章1顆、賭資50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秀梅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簽單7本、電子計算機1台、印章1顆、賭資5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田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單7本、賭資50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電子計算機1台、印章1顆,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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