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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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金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原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96年10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指定之履行期間即96年10月9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內完成應履行之160小時義務勞務,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刑法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金原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
96年度易字第25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審認。嗣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96年10月9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為履行期間,命受刑人於該期間內應完成16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其間經同署檢察官分別於98年1月13日、3月26日、5月21日、10月1日、99年3月8日、3月18日、4月22日、6月4日、7月23日、8月13日多次告誡並通知受刑人前往指定之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上開告誡通知並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惟受刑人僅陸續履行共68.5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完全履行上開義務勞務160小時等節,業經本院審閱同署96年度執護勞字第14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同署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監控表5紙、同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各10紙、義務勞務工作日誌2份等件在卷可憑,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伊確實僅履行上開時數之義務勞務等語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採認。
㈡受刑人雖陳稱:伊因近一年來身體長期不適,常於義務勞務
發生意外,經過查證乃係因癲癇發作,以致未能如期完成義務勞務云云,復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急診出院通知單、病患用藥紀錄卡、處方藥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於96年至99年間在高雄榮總醫院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受刑人僅有於99年9月12日因主訴抽搐及意識喪失症狀至高雄榮總醫院急診部就診1次之紀錄,而依該院病歷資料函覆表所載:「病人意識清楚,呼吸音清晰,心跳規則,腹部柔軟無壓痛。病人在本院急診拒絕任何檢查,包括抽血及影像學檢查,僅要求藥物治療」,並有受刑人簽署之拒絕抽血證明書可參;另觀諸受刑人於高醫大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受刑人亦僅有於97年7月24日因主訴在家痙攣發作至該院就診,而該次就診之急診處理紀錄單則記載:「病人返回急診,預予(應係「欲予」之誤載)病患抽血,但病患表示自己已較改善,不想抽血打針,Dr.黃道揚探視病患後,病患表示想自行掛門診取藥,故予退掛」等情,有前揭2醫院之病歷資料存卷足憑。由受刑人前開尚均拒絕醫院藥物以外治療乙情觀之,實難單憑此兩次之就診紀錄,足認受刑人有因癲癇病症致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㈢次查,受刑人於本件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固分別於98年1月
13日、同年10月20日填具社區處遇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向承辦觀護人聲請變更義務勞務機關,惟觀諸前揭聲請書之「聲請理由」欄所載,前者為「上班地點、部門調動,希望六、日能工作,早日完成義務工作」,後者則為「變更住所,沒有交通工具」乙節,有上開聲請書2紙附卷可參。另查,受刑人於上開義務勞務期間固曾數度表明欲更換機關,然理由大多為「希望可以用晚上時間」、「不適合」、「沒有交通工具且有工作,希望換近一點的地方」,幫受刑人變更勞務機關後,受刑人復斷斷續續履行,經觀護人一再告知後,受刑人仍以許多藉口推託,受刑人從未提過渠身體不適之情事等情,業經本院電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澤股觀護人屬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核與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並未向觀護人表示伊患有癲癇等語相符,足徵受刑人於義務勞務期間確從未向執行機關表示上情。若果如受刑人所 陳渠 因癲癇之身體症狀之故無法負荷義務勞務工作,衡情受刑人於履行期間應會將此有利於己之事由告知執行機關,並據以請求調整義務工作之內容,然受刑人卻始終未予提出,顯見縱其身體不適,亦未足影響渠履行本件義務勞務之能力,此觀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當時認為自己尚可承擔等語自明。故由受刑人遲至針對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67號准予撤銷上開緩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方檢具相關醫療文件而為前揭辯詞一情觀之,足見渠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不足為渠未能完全履行義務負擔之正當事由。
㈣綜上,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緩刑所定之義務負擔,已足
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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