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犯後深知後悔,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使○○○鄉○○○○道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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