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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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先後之供述未盡一致或有矛盾時,何部分證言為可採信,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如何本於調查所得之全部資料,形成心證予以取捨,仍應於判決理由內詳予闡述,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㈠係以證人 陳志雄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之供述,及證人林世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為認定上訴人有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連續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志雄施用犯行所憑之證據。然陳志雄於第一次警詢供稱:安非他命向上訴人購買,每次購買一包,最多二包,每包一千元;第二次警詢則稱: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左右起每次以二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共向上訴人購買五次,最後一次係在同年四月底(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卷第三頁反面,第六頁反面);於偵查中先後供謂:今(八十七)年三月至四月底,在上訴人家客廳或他家庭院一次買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除第一次以一千元買,其他三次都是以二千元買一小包,林世偉只看到二次,前二次未看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七七號卷第九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卷第十七頁);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買四、五次,每次有二千元或一千元的量(一審卷第六十五頁)。林世偉則供證: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陪同陳志雄前往上訴人家中四次,其中第三次及第四次有無毒品交易未看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卷第十一頁,同上偵字第一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證人陳志雄、林世偉就購買時間、次數及金額,彼此前後所供不一。原判決認定陳志雄係向上訴人購買四次,每次二千元,並未詳為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與陳志雄、林世偉上開供述證據未合,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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