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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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八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鄭昭平除受被告甲○○之命前往大陸外海載運安非他命外,又另受「 阿政 」、「 阿忠 」之命至大陸外海載運安非他命多次,均非由鄭昭平負責聯絡接洽,則其均向同一批大陸人士載貨,當然知悉並供稱都是向那些人買的,且載運多次而供稱買了三遍左右,而就被告命其前往載運一次之基本事實,前後所供,始終一致,原審未調取鄭昭平之偵、審卷宗,詳查其供述之真意;又共同被告不利於他共犯之陳述,動機均為避就或挾怨報復,本件鄭昭平與被告既無仇隙,其自承受被告之命載運安非他命一次,增加自己犯罪次數,致受較重刑罰之判決,顯係不利於己,若無此事實,何至愚若此?原審未細究其供證內容,遽認其供證不可信,判斷證據力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竟基於走私來台販售牟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至屏東縣○○鎮○○里○○路二十五之二七二號三樓鄭昭平住處(已判決確定),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代價,委託鄭昭平駕駛其妻所有之「凱心二號」漁船,自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出海,至中國大陸漳莆附近海域,向不詳姓名者取得液態安非他命共約四十公斤,欲運送回台交予被告販售牟利,惟於啟航不久,突遇中國大陸公安巡邏船攔截,鄭昭平為免遭查獲乃將該液態安非他命全數倒入海中,而走私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走私未遂,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之非法販賣、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原審綜核全案卷證資料,於原判決內說明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鄭昭平之自白為唯一論據,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鄭昭平前後之供述,又頗不一致,瑕疵處處而難遽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核,自難單憑鄭昭平有瑕疵之自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按鄭昭平與被告為本件同案起訴及第一審審理之共同被告,其全部之供述筆錄,均存於本件卷內,原審且已詳加審酌,並無所謂調卷查核之問題,亦無檢察官請求原審應調取何卷宗及為如何審酌查核之資料,乃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意旨泛詞遽指原審未調取鄭昭平之偵審卷為違背法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況被告(包括共同及相牽連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明定。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被告雖經自白,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卷內資料,本件除共同被告鄭昭平之自白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鄭昭平前後所供,又不一致,多有瑕疵,原判決乃認不能單憑鄭昭平有瑕疵之自白,遽認被告之犯行,與證據法則自無相悖。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汲汲於鄭昭平關於被告命其至大陸載運安非他命一次之基本事實,前後所供一致,其不可能為不利於自己之自白云云,並以理想臆測方法,對鄭昭平之部分供述,漫加解說,指原判決違法,係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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