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未衡量上訴人受虐待之嚴重性,復未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作通盤整體的考量;被上訴人數次出言恐嚇要殺死或毒死上訴人,已經證人 何叔貞 證實,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原審竟謂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即被上訴人意圖殺死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證人何叔貞證稱,大概四年前,被上訴人曾經打電話到伊的辦公室,說要帶刀子去與上訴人同歸於盡;有一回說,要殺上訴人很簡單,可以在半夜下手,也可以在飯內下藥毒死云云,然 何淑貞 係上訴人之姊姊,與上訴人有血親關係,證言難免偏頗,其證言之證明力已較薄弱;況四年前之某天,被上訴人不直接恐嚇上訴人,而經過電話向上訴人之姊恐嚇,再由上訴人之姊轉述,如此曲折,即與常情不符。是除何叔貞之證言外,何叔貞亦未留存任何物證;上訴人又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恐嚇、傷害之行為,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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