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義雄 律師
曹運蘭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及 鐘榮翼 (業經判決無罪)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廿二日,與 江祥 之繼承人 江建明 就江祥所遺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內冷小坑小段八六|
二、|三、|五、|七、|十地號及非屬繼承標的之同小段八六|一地號六筆土地商洽合建事宜,當日甲○○一方交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予江建明,同時載明於契約書;同年月廿七日在土城市○○路江建明住處,上訴人一方又交付契約保證金二百萬元,江建明則簽發票號為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予上訴人收執,並言明俟載明於契約書時,即退還上開本票。詎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廿七日攜契約書前往上址載明交付保證金,由江建明簽認後,並未交還上開本票。嗣因故合建契約無法履行,上訴人為能取回該二百萬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江建明之母及兄弟)江 許束霞 、 江建順 、 江建興 、 江健忠 (下稱 江許束霞 等四人)之同意,在上開本票上盜蓋原由江許束霞等四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所交付之印章,偽造江許束霞等四人與江建明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並於八十四年間據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裁定准許,上訴人並持上開裁定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江建明、江建興、江建順、江健忠等人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江許束霞、江建興、江建順及江健忠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明確之記載。本件事實欄對於上訴人偽造本票(發票)之時間、地點未予認定,已有未合。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偽造本票發票行為所盜用者為「由江許束霞、江建順、江建興、江健忠委託甲○○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所交付保管之印章」,則該印章是否為江許束霞等四人所有供辦理繼承之用?自有調查之必要。依據卷內被害人江許束霞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江許束霞並非(繼承)登記之權利人或義務人,似無交付印章作為繼承登記之必要,原判決遽行認定所盜用之印章均為江許束霞辦理繼承登記之用,尚嫌速斷。㈢、本件上訴人自始否認上開本票上江建順等人之印章與辦理繼承登記之印章相同,又依卷內資料本件繼承登記係委由 王琦 辦理,究竟登記申請書上權利人江建順等之印章王琦如何取得蓋妥?江建順等人之印文是否與本票上之印文相符?自有向地政機關調取繼承登記卷宗,送請相關機關鑑定繼承登記卷宗上之江建順等人之印文是否與本票之印文相符?又依卷內資料本票上江許束霞之印文與其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印鑑證明相似,而江許束霞又稱印鑑均小心保管,究竟實情如何?均有調查之必要,且此非不易或不能調查,原審未進一步究明釐清,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上訴人是否同時同地偽造江許束霞等四人之本票(發票),有無想像競合犯之例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