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
上訴人甲○○
丙○○乙○○訴訟代理人 林昆堃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謝長廷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審未斟酌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租賃契約或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存在,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年六月間之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為二十四期繳納,上訴人已繳納其中之二十一期,而該繳款通知書,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八十八年度系爭一九○七號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其上皆明確記載「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等字樣,上訴人對記載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既未爭執而繳訖部分金額,且上訴人就其抗辯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謂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當時係同意其被繼承人無償使用等事實,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