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牟取不法之重利,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起,在台中市○○區○○街○○○號一樓經營「日日昇企業社」,以在自由時報借貸資訊版刊登:「輕鬆打證件手機機車五萬0000000」之廣告及散發廣告卡,招徠顧客,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初,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黃翊倫 負責辦理貸款之事宜。其借款之方式,係假機車等動產買賣之名,書立買賣合約書,以售後租回之名義,行借貸金錢之實,並以每十日為一期,每借款二萬元,收取二千元至二千四百元不等之高額利息,且預先由借款額中扣除一期之利息,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其間 謝慶桐 因生活費及子女之學費而急需用錢,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借款二萬元,利息每十日二千元,預先扣除一期利息,謝慶桐實得一萬八千元,並以其國民身分證及車號000∣二四八機車行車執照作為質押,迄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謝慶桐即前往上址還款。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復有 張慈慧 因急迫需款,至上址與黃翊倫接洽借款事宜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之廣告卡五十張及已撕破之機車買賣合約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加重規定,亦即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犯有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規定構成犯罪要件為必要,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止,假機車等動產買賣之名,行借貸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之實,而於上開期間內除謝慶桐因急需用錢,向上訴人借款二萬元,利息每十日二千元,並預先扣除一期利息,謝慶桐實得一萬八千元外,上訴人究竟尚貸款與何人?款項若干?其餘之各該借款人如何有緊急迫切之情形?上訴人已向其餘之各該借款人各取得利息若干?原判決事實欄未為明確記載,不足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尚有未合。㈡、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上訴人是否僅曾向謝慶桐取得一期二千元之利息?苟上訴人僅向謝慶桐取得一期二千元之利息,上訴人所為如何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尚待釐清。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足認上訴人所為確已符合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遽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尚嫌率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