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房份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清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 何金雨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將契約標示之房屋連同表彰祭祀公業 何子旋 「房份」讓與何金雨(即「歸就」),該標示房屋即為證人 洪木清 測量圖所示之B/1部分,該「歸就」範圍共為二十六‧三一二六坪,核計房份達百分之五一‧五。現該公業既經全體派下一致同意將名下土地出售,為兩造所是承,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上訴人對上開公業之派下權各有百分之五一‧五之派下權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