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甲○○
送達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今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以駕駛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二號營業聯結車,沿高雄縣旗楠公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欲駛往高雄縣旗山鎮載運砂石,於該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行至高雄縣○○鄉○○路○道瀝青廠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自然光線,其路面為柏油且平直,路況良好,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依上訴人之知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違規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 任德勝 擅自由南向北衝向內快車道而行至該處,上訴人發現時閃煞車不及,致其駕駛之聯結車右側護欄擦撞及任德勝手臂,任德勝因而倒地受有上肢廣泛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終因傷口引起敗血症而死亡;上訴人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警員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雖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如其結果並無預見或無避免之可能,仍不能令其負過失責任;是必須行為人對於因過失行為所發生之結果有所預見,並能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其發生,即所謂具有主觀預見及避免之可能性,竟未預見,又未避免,始應負過失責任。又過失犯,係以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之行為而發生結果,為其構成要件之內容,自須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始負過失責任;如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行為為其結果發生之獨立原因者,縱行為人與有過失,既非其結果發生之原因,亦不負過失責任。本件上訴人在偵審中一再辯稱:死者任德勝要自殺,而自行衝向其所駕駛之聯結車云云;查證人即警員 蕭吉良 在第一審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伊到現場協辦,到場時死者(任德勝)已在路邊,死者對伊說「他要自殺」「他跑去給車子撞」,至於為何要自殺並沒說等情(見一審卷三八頁),證人 歐陽兆星 亦證稱:伊當時送貨經過肇事地點,要穿越馬路,停在該處看有無來車,死者要跑過去,上訴人看到即剎車等語(見一審卷四四、四五頁);是則,上訴人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如果屬實,上訴人就任德勝見其駕車前來遽由旗楠公路路旁衝向內車道以讓其駕駛之聯結車碰撞之自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預見及避免之可能性?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擦撞任德勝,是否單純任德勝之自殺行為所引起而與上訴人之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因果關係?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詳酌慎斷並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徒以上訴人超速行駛,即認上訴人之辯解不可信,尚嫌速斷,難昭折服。又上開蕭吉良、歐陽兆星之證供,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既不予採納,復未於理由欄說明其理由,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二)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應於判決書內敘明理由,加以取捨,形成心證,以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卷查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七九七號函均認為任德勝係因車禍上肢廣泛性外傷引起敗血症而死亡;法醫師 裴起林 供稱:任德勝係因車禍造成廣泛、嚴重開放性外傷,由感染引起氣壞疽死亡等情(見原審卷七九頁);高雄市健仁綜合醫院醫師 許明毅 則證稱:任德勝最後一次來其醫院門診的狀況,應不致於導致敗血症狀況(見原審卷六二頁);上開鑑定書意見及證供內容既不相一致,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審自應加以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乃原判決竟未於理由內詳予論斷說明,又併採為斷罪基礎,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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