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上訴人宏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宏一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序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伊購買「宏全集團|世界廣場」編號S十五及S十六號預售屋二戶,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五萬元。伊已將房屋興建完成,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詎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餘款二百二十八萬一千零四元迭催不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店舖,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房屋僅一樓前面三分之一面積為店舖,一樓後面三分之二面積及二樓則為住宅,顯屬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伊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向其買受系爭房屋,其業已興建完成,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上訴人尚欠價金二百二十八萬一千零四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領取權狀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屋必須坐落於商業區內,且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住宅區內之建築物,於不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時,得經營商業。系爭房屋之旁邊亦有他人開設房屋仲介、美容護膚等商店,系爭房屋顯可做為店舖使用,合於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係屬店舖之意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房屋有不能供店舖使用之瑕疵,其給付不完全,且無從補正,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為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二百二十八萬一千零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其瑕疵不能補正時,買受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者係編號S十五號一、二層及S十六號一、二層之店舖,被上訴人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則一層前面約三分之一面積為店舖,一層後面約三分之二面積及二層均為住宅,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並函覆原審法院稱:系爭房屋僅第一層可變更為店舖等語,有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平面圖、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八中工建字第四七一二二號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七頁以下、八一頁、八二頁、原審卷二0六頁)。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