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七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吳文豐 律師被告 林交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九號、二一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乙○○、己○○及綽號「 阿源 」、「 阿丙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苓南路口之犁舍PUB二樓消費時,因乙○○與偶遇之友人 張潔如 談話之情形,被張潔如之男友戊○○撞見,戊○○便與 蔡耀儀 趨前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惟旋遭張潔如勸阻拉開。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許,張潔如、戊○○、蔡耀儀即下樓離去,乙○○則因發生口角之事而心生不滿,遂與丁○○、己○○及綽號「阿源」、「阿丙」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欲向對方討回公道,綽號「阿源」、「阿丙」之男子及己○○乃先行下樓叫住蔡耀儀等人,並在犁舍PUB前四維四路之分隔島上發生口角,乙○○則隨後持酒杯下樓,並指示丁○○前往停車地點,取出放置在車上之大鋁棒,甲○○見乙○○等人尾隨戊○○、張潔如及蔡耀儀下樓,且手持酒杯,乃趕緊下樓,而與乙○○發生拉扯,乙○○、己○○、綽號「阿源」、「阿丙」之男子四人,遂分持小鋁棒、木棍各一支或以徒手之方式,在犁舍PUB前四維四路之分隔島及對面四維四路與苓南路之交叉口,連續毆打戊○○、甲○○、蔡耀儀三人。丁○○則因受乙○○至車上拿取大鋁棒之指示,而於下樓後,即朝停車地點走去,然於途中,遭不丙人士以不詳物品毆打頭部,遂益加不悅,丙知持大鋁棒敲擊人之頭部,足以致人於死,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且基於概括犯意,於持己有之大鋁棒搭乘計程車返回現場後,先持大鋁棒朝戊○○之頭部毆打,為戊○○以手阻擋,復持大鋁棒朝蔡耀儀頭部毆打,致蔡耀儀倒地後,再以大鋁棒毆打前來阻擋之甲○○頭部。乙○○等四人於丁○○毆打戊○○、蔡耀儀、甲○○時,亦持小鋁棒、木棍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戊○○、蔡耀儀、甲○○三人。蔡耀儀因遭丁○○等人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併嚴重腦水腫,左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顳骨骨拆,後枕頭皮撕裂傷四×0‧五×一公分及瘀傷四‧五×二分公,左下眼及皮撕裂傷二×一×一公分,左眼眼眶瘀傷三×二‧五公分,右上眼皮擦傷0‧七×0‧六公分,頸部擦傷八×一公分,右後手臂擦傷一‧二×一公分,左後手臂擦傷二×一公分、右手無名指擦傷一‧一×0‧六公分,左後小腿擦傷0‧八×0‧七公分,左右大腿內側瘀傷一‧五×二公分及八×三公分之傷害,經送醫後,
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一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左手臂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始倖免於難。戊○○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警方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據報後,即趕住現場處理,並在現場扣得乙○○等人用以毆打戊○○等人之小鋁棒及木棍各一支。丁○○、己○○二人於案發後,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其二人係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前往警局自首,並接受裁判,丁○○並將其所有用以殺害蔡耀儀等人之大鋁棒一支交予警方扣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及戊○○、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否認有共同殺人情事,辯說:伊下樓後,看到乙○○等人與對方在拉扯,便自行前去牽車。後來,在牽車途中,被對方打,乃自車上拿大鋁棒出來報仇,伊與乙○○、己○○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伊雖有揮棒攻擊戊○○、蔡耀儀、甲○○之行為,但係因遭戊○○等人之攻擊、拉扯,始予以反擊,且僅各揮棒一次,便停止攻擊同一人,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己○○均否認有共同殺人或傷害情事,乙○○辯說:伊走出犁舍PUB門口時,本無意與告訴人戊○○等人爭執,係遭蔡耀儀擋住去路,並對丁○○挑釁,伊為勸架上前反被毆打,丁○○因而至車內取出大鋁棒,且蔡耀儀之死亡,及戊○○、甲○○所受之傷害,均係遭丁○○持大鋁棒揮擊所致,伊與丁○○、己○○、綽號「阿丙」、「阿源」間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又伊未持小鋁棒或木棍打人,不知蔡耀儀身上之其他傷勢從何而來云云。己○○辯說:當時係因遭對方挑釁及追打,乃徒打邊跑邊防衛,進而互毆,不知丁○○自何處取來大鋁棒一支,朝對方反擊,此應係丁○○另行意而為,與伊及乙○○、綽號「阿丙」、「阿源」間並無犯意聯絡可言。又案發當時,現場並無小鋁棒及木棍,乃係警方與證人張潔如、告訴人戊○○所揑造、杜撰之不實事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右開時地,與丁○○、己○○及綽號「阿源」、「阿丙」之不詳真
實名生年籍成年男子消費時,被告訴人戊○○、被害人蔡耀儀撞見其與張潔如談話,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之後,張潔如、戊○○、甲○○、蔡耀儀下樓離去,被告乙○○、己○○、丁○○等人亦跟隨在後先後下樓,雙方在犁舍PUB前四維四路之分隔島、犁舍PUB對面四維四路與苓南路交叉口發生口角、拉址,被告乙○○、己○○等人並進而毆打告訴人戊○○等三人,被告丁○○則持自車上取得之大鋁棒朝蔡耀儀、戊○○及甲○○頭部毆打,致蔡耀儀、戊○○及甲○○受有前開傷害,蔡耀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戊○○、甲○○指訴丙確,核與證人張潔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丙書、解剖紀錄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蔡耀儀及戊○○之邱綜合醫院診斷證丙書、甲○○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丙書、邱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邱醫字第九一00六九號函及所附之戊○○病歷資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一四五一號函及所附之甲○○病歷資料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八張、現場地點二張附卷及大鋁棒、小鋁棒及木棍各一支扣案可證。
㈡當時,參與毆打被害人蔡耀儀、告訴人戊○○、甲○○之人共有五、六人一節,
已據告訴人戊○○、甲○○指訴丙確,核與證人張潔如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證述相符,而據被告三人供稱:當時,與伊等在一起之男子尚有二人,綽號分別為「阿源」、「阿丙」等語在卷。顯見告訴人戊○○、甲○○及證人張潔如所指除被告三人外之男子即為綽號「阿源」、「阿丙」者。再告訴人戊○○等人下樓後,走至四維四路之中央分隔島時,為一名穿淺色褲子戴帽子之男子叫住,雙方發生口角,未久,被告己○○亦加入等情,為告訴人戊○○、被告己○○ 陳丙 在卷,並經原審當庭播放錄影帶勘驗屬實。被告丁○○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亦供稱:當晚,綽號「阿丙」之人有戴帽子,在伊前去拿取大鋁棒途中,有看到小鋁棒,綽號「阿源」之人有拿小鋁棒。伊拿大鋁棒回到現場時,「阿源」、「阿丙」都還在現場等語丙確。則由綽號「阿丙」之男子緊跟告訴人戊○○等人下樓,並旋在分隔島與告訴人戊○○等人發生口角,綽號「阿源」之男子手持小鋁棒,及其二人自犁舍PUB下樓後,至被告丁○○返回現場前,均停留在現場等情,參以告訴人戊○○、甲○○及證人張潔如所述之雙方發生口角、拉扯、打架經過,應足認綽號「阿源」、「阿丙」之男子均有參與毆打告訴戊○○、甲○○及被害人蔡耀儀。是被告三人辯稱:綽號「阿源」、「阿丙」之男子僅係在旁勸架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己○○及綽號「阿源」、「阿丙」之男子係分持小鋁棒、木棍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戊○○、甲○○、被害人蔡耀儀等情,業據:
⑴證人張潔如於警訊證稱:「當時情況很亂,我只記得有的拿棍棒,有的以拳打
脚踢方式毆打」、「丁○○突然從路旁一部深色轎車拿出一支金色長鋁棒,不分青紅皂白,就往戊○○頭部打去,我男友用雙手去擋,然後躲避,他們便把對象轉移到蔡耀儀與甲○○身上。此時乙○○與己○○和另二名不詳姓名的青少年也一起拿棍棒與鋁棒圍打蔡耀儀與甲○○」。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一支小鋁棒在打蔡耀儀,那邊人拿的」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有看到乙○○拿小鋁棒,他是攻擊戊○○。至於有沒有拿小鋁棒打蔡耀儀,我不確定,但他有用手脚打蔡耀儀」,「還有一支木角,長約一尺,約六‧七乘六‧七公分」、「(問:這一支木棍是誰拿的﹖)還沒有打之前已發生口角,我是看到己○○拿在手上」等語。
⑵告訴人戊○○於警訊陳稱:「乙○○拿一支小的棍棒準備打我,當時我以右手擋,在拉扯之際,乙○○拿的小棍棒被我握住,復又被乙○○的朋友拿走」。
偵查中陳稱:「我發現他們有人拿一支小木棒,我要去搶小木棒,他們有一人把小木棒拿走,說不會打架,但之後,丁○○拿鋁棒過來打我」。「(問:幾個人有拿東西﹖」有三個人手上拿東西,一個人拿鋁棒、一人拿木棒、一人拿小木棒」。「(問:打你的人有拿東西嗎﹖」有二個人手上有拿,有一支大鋁棒,另外拿什麼東西忘記了」。原審調查時陳稱:「(問:在分隔島如何拉扯﹖)跟乙○○搶一支小木棒」,「我看到有人拿走該支小木棒,起先小木棒跟大鋁棒先攻擊我,我倒地並翻滾至路旁,他們就移過去打蔡耀儀,持小棒之人我不確定」,「當我們發生口角時,我的目光發現有一個人拿木棍,那個人是乙○○」等語。
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問:對方拿何東西﹖)棍子及鋁棒二、三支
他們看到我們就一直打頭」。原審調查時指稱:「拿鋁棒的人打我頭,打很多下,我也倒下去,但是沒有昏倒,還有人拿小鋁棒打我,大小鋁棒一起打我,小鋁棒何人所拿,我認不出來」,「我在跟乙○○搶玻璃杯,我沒有在分隔島和對方發生口角,我無法確認拿小鋁棒的是誰,我是看到拿大鋁棒的人朝戊○○方向去,我也跟著跑過去」等語。
⑷被告丁○○於原審調查供稱:「在打架時,看見乙○○及己○○手中都有拿兇
器,因當時很亂,所以未注意所拿是何兇器等語。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黃智甫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與同事 鄭得裕董英賢 接獲報案抵達現場後,據張潔如稱,對方打完後,就往停車方向走去,我們循該方向而在犁舍旁邊之苓中路,犁舍對面之花圃找到銀色鋁棒及木棍各一支等語。則自前開證人張潔如之證述,告訴人戊○○、甲○○之指訴,被告丁○○之供述,及扣案之小鋁棒及木棍係警方根據證人張潔如所稱對方離開方向搜尋而在案發現場附近發現等情綜合以觀,應足認被告乙○○等人當時確有持小鋁棒及木棍毆打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蔡耀儀。
⑸告訴人戊○○、甲○○對於其等及蔡耀儀實際上係遭何人毆打,持何兇器毆打
及毆打之情形,與證人張潔如之證述雖未完全一致,然案發當時,光線很暗有很多人,無法立即分辨對方究係何人一節,為被告丁○○三人於原審調查時陳丙在卷。且當時被告丁○○一方共有五人,雙方發生口角、拉扯及毆打衝突時,並非集中在同一地點圍毆,而係分散數群毆打,衡突地點則自犁PUB前之四維四路分隔島至犁舍PUB對面之四維四路、苓南路交叉路,為告訴人戊○○、甲○○陳丙屬實,核與證人張潔如證述相符。依當時昏暗之光線,參以當時打鬥地點並非在同一地點,雙方參與人數共有七人衝突情形混亂,實難責令告訴人戊○○、甲○○及證人張潔如為全然一致之證述。其等既已對案發時被告丁○○一方之人數,持有之兇器,遭毆打之大概經過等本案重要之點有互相一致之陳述,自不得以其警之陳稱有前開所述之瑕疵而認不可採信。
⑹扣案之木棍血跡,經與告訴人戊○○、甲○○、被害人蔡耀儀及被告三人之血
液比對結果,均不相符一節,雖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份附卷為憑,惟此僅得證丙告訴人戊○○、甲○○,被害人蔡耀儀及被告三人之血液並未沾染至木棍上,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乙○○等人未持該木棒毆打告訴人戊○○等人。又警方曾對在現場附近尋獲之小鋁棒及木棍做指紋確定,但因下雨而無法採到指紋及血跡一節,為證人黃智甫證述丙確。從而亦不得以未在小鋁棒及木棍上發現被告乙○○等人之指紋,即認案發當時,被告乙○○等人未曾持有該小鋁棒及木棍。
㈣被告乙○○於犁舍PUB與告訴人戊○○等人發生口角後,即起意欲與對方打架
,且因之前常與被告丁○○一同去打球,知道被告丁○○車內有大鋁棒一支,乃叫被告丁○○前去車上拿取球棒等情,已據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屬實。又告訴人戊○○等人一下樓,被告乙○○、己○○及綽號「阿源」、「阿丙」之人旋尾隨在後下樓,而在犁舍PUB前四維四路之分隔島發生口角,且被告乙○○下樓時,手中持有酒杯,被告丁○○一下樓即離開現場,前往車上拿取大鋁棒等情,為告訴人戊○○、甲○○、被告丁○○於原審播放錄影帶時陳丙屬實,並有錄影帶扣案為憑。如被告乙○○等人確係因下樓遭對方挑釁,乃與對方發生衝突,何以於告訴人戊○○等人下樓時,即緊跟在後下樓,且被告乙○○手中於離開犁舍PUB時,仍手持酒杯,被告丁○○一下樓,即不顧其他同伴,而逕自朝停車處走去。從而被告丁○○上開供稱被告乙○○於犁舍PUB即起意欲與對方打架等語,堪以採信。至被告丁○○事後雖否認前詞,表示係因不甘心一人被關,始為該陳述云云,惟 衡之 被告丁○○自案發後,迄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調查時,均供稱係因下樓後,遭對方挑釁而自行前往車上持大鋁棒返回現場揮打,直到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始為前開不利於被告乙○○等人之陳述,並稱:因其該部分之事實最為丙確,且被告乙○○等人與其談條件,其乃將整個事情擔下來,之後,其父向其曉以大義,其遂願意將事情經過說出等語。顯見被告丁○○與乙○○、己○○等人並無仇隙,否則無須於案發後之九個月間,均為袒護被告乙○○等人之供述。參以被告丁○○之前開供述,核與播放錄影帶所顯示之情節較為相符,從而應以被告丁○○之前開供述較可採信。
㈤被告乙○○於犁舍PUB內係起意欲教訓告訴人戊○○等人一節,已如前述。參
以本件案發之因,乃被告乙○○與張潔如談話,為告訴人戊○○看見而發生口角,被告乙○○、己○○等人與告訴人戊○○等人並無深仇大恨,應無致告訴人戊○○等人於死亡之犯意。況且被告丁○○持大鋁棒坐計程車返回現場後,二話不說,即朝告訴人戊○○走去,並持球棒朝告訴人戊○○頭部揮打,隨後則持球棒揮打被害人蔡耀儀、告訴人甲○○之頭部等情,為被告丁○○供述丙確,核與被告乙○○、己○○之供述、告訴人戊○○、甲○○之指訴及證人張潔如之證述相符。而被害人蔡耀儀、告訴人甲○○頭部之傷勢及告訴人戊○○右尺骨之骨折,確係遭被告丁○○毆打所致一節,亦如前述。酌以被告丁○○供稱:其前往車上拿取大鋁棒途中,遭不詳人士毆打後腦,想拿大鋁棒返回現場找該人報仇等語,應足認被告丁○○係因於前往車上拿取大鋁棒途中,遭人毆打而更加不悅,遂另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乃於返回現場後,持大鋁棒直接朝戊○○、甲○○、蔡耀儀頭部毆打。被告乙○○、己○○對被告丁○○持大鋁棒直接毆打告訴人戊○○等人頭部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可言。是被告乙○○、己○○自無庸就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負責。
㈥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四號判決可資參考。查扣案之大鋁棒一支為金屬鋁製品,長約三尺,持以打擊人之身體及甚為脆弱之頭部,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丁○○年輕力壯,於返回現場後,即持該大鋁棒直接朝被害人蔡耀儀、告訴人甲○○、戊○○頭部揮打,且被害人蔡耀儀之頭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併嚴重腦水腫、左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顳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甲○○之頭部受有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告訴人戊○○之頭部受有外傷且右側尺骨骨折,足徵被告丁○○持大鋁棒揮打時用力之猛,其於持大鋁棒朝頭部揮打之行為導致他人死亡有所預見之情形下,仍持大鋁棒朝他人頭部用力揮打,顯見縱其行為導致他人死亡亦不違反其報仇之本意,是被告丁○○有殺害被害人蔡耀儀、告訴人戊○○、甲○○之不確定故意甚丙。又被害人蔡耀儀死亡後解剖結果,係頭部遭鈍器所傷,導致頭顱骨於左顳骨有嚴重骨折現象,且頭部呈瀰漫性蛛網膜下出血現象而死亡,足認被害人蔡耀儀確係因受被告丁○○之毆擊而死亡,是被害人蔡耀儀之死亡,與被告丁○○之犯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丙確,被告等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殺害被害人蔡耀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其已著手於殺害告訴人戊○○、甲○○之行為,惟未發生死亡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乙○○、己○○傷害被害人蔡耀儀、告訴人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乙○○當初僅起意欲教訓告訴人戊○○等人,且被告丁○○係因前往車上拿取大鋁棒途中遭人毆打,乃益加不漏,而將傷害犯意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返回現場後,即持大鋁棒朝告訴人戊○○、甲○○、被害人蔡耀儀頭部揮打,就此殺人犯意部分,與被告乙○○、己○○並無犯意聯絡可言,而認被告乙○○、己○○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得由法院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己○○、丁○○與綽號「阿源」、「阿丙」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傷害被害人蔡耀儀、告訴人戊○○、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原先之傷害犯意既已提升至殺人犯意,自無再論其傷害犯行之必要。被告丁○○先後三次殺人犯行,被告乙○○、己○○先後三次傷害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殺人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被告乙○○、己○○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一節,經查當時被告丁○○一方共有五人,雙方發生口角、拉扯及毆打衝突時,並非集中在同一地點圍毆,而係分散數群毆打,衝突地點則自犁舍PUB前之四維四路分隔島移動至犁舍PUB對面之四維四路、苓南路交叉口,已如前述,既非同時同地犯罪,則非適用想像競合犯處斷,併此敘丙。本件案發之初,警方僅知有一名呂姓嫌犯(即被告乙○○),案發後二、三天,被告丁○○、己○○自行前往警局投案,警方始知其二人亦為本案嫌疑人之情,已據證人即警員黃智甫、 林昆智翼宏文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丙確。被告丁○○、己○○於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其二人亦係犯罪嫌疑人之前,即自行前往䓫局向警員坦承當時亦在場出手毆打對方,並願意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丁○○、乙○○、己○○僅因細故,分別基於殺人、傷害之犯意,無端以鋁棒、木棍等毆打被害人蔡耀儀、告訴人戊○○、甲○○,造成被害人蔡耀儀死亡、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本性兇殘,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及本案係因被告乙○○起意而發生,被告乙○○、己○○犯罪後猶圖卸責而否認部分犯行,且被告等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等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致罹本罪,且均無前科犯行,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丁○○坦承大部分犯行,犯罪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丁○○有期徒刑十一年,乙○○有期徒刑三年,己○○有期徒刑二年,並依被告丁○○之犯罪性質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並宣告禠奪公權七年。扣案之大鋁棒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丁○○供丙在卷,
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小鋁棒、木棍各一支,雖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等所有,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被害人之家屬庚○○之聲請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認被告乙○○、己○○無殺人之犯意聯絡,亦屬不當。被告乙○○、己○○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己○○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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