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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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具保人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事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一○○三五九六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至於被告逃亡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之事實,亦有本院對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及本院指派司法警察前往拘提未著之報告書附卷可據,且具保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陳稱: 伊有 去被告家中尋找,但是被告已經不住在該處,也不知道被告現在住那裡等語,復參以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足見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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