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三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時許,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後方路旁,見有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機車鑰匙並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將之騎走,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許,為警在台北市市○○道與復興南路口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經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為警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可稽(業由告訴人領取,偵卷第十五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見),以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所生損害非鉅、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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