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八二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開事項,顯不合上訴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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