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已明知系爭機車為乙○○所竊得,日後更與乙○○共同相互搭載騎乘該機車,則被告應有收受使用贓車之事實,依法即應成立收受贓物罪云云。
三、經查:㈠根據被告本人之供述,其始終承認明知系爭機車為少年乙○○所竊得之贓車,及
其亦曾搭乘少年乙○○所騎乘之機車出遊及前往參加同學會之事實,惟始終否認少年乙○○曾將該機車交付予伊騎乘,更否認有與少年乙○○相互搭載之事實,
稽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詞應屬相互吻合(見警訊卷第四、五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證人乙○○訊問筆錄),是被告雖明知系爭機車為贓物,亦曾被少年乙○○以該機車搭載出遊及前往參加同學會,惟始終未曾自少年乙○○手中取得該機車騎用,亦未有與少年乙○○與該機車相互搭載之情形,此即原審及本院所確認之事實。檢察官雖稱被告與少年乙○○有相互搭載之事實,惟遍查卷證,不論是從被告個人之供述或證人乙○○先後所陳證之事項以觀,均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檢察官之上開說法成立。
㈡按收受者,應係因他人之交付而取得該物件,並已置於或曾一度置於自己之實力
占領下之行為。查本件被告始終由少年乙○○騎乘贓車搭載,既少年乙○○未曾將該贓車「交付」予被告騎用,被告又如何得以「收受」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進而成立收受贓物罪名?雖少年乙○○曾應被告之央請,一度搭載被告前往新生國小參加同學會,已類似於民法使用人之地位,惟依刑法罪刑法定主義,解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嚴謹保守,似不宜將民法類似使用人地位之觀念,擴張解為已等同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析,原審於詳細審酌各項證據後,認被告僅單純受搭載之行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更無檢察官所指之曾相互搭載之行為,因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論旨猶稱被告涉犯前揭收受贓物罪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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