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魏辰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丁○○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光復糖廠「分乾室」副領班,與 陳玉英 為同事
關係。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零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該糖廠「分乾室」內與陳玉英發生爭執,陳玉英出手打丁○○腹部一下後轉身跑開,丁○○因而心生不滿,自後追逐陳玉英,並於追逐中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推陳玉英之背部,致陳玉英跌倒後,頭部撞及鐵製階梯而受傷,丁○○除立即將陳玉英送醫外,並即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以電話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值班警員丙○○報案,坦承陳玉英係在其追逐中受傷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嗣後陳玉英因傷重於慈濟醫院治療後,仍於同年四月三日凌晨二時十二分許,因外傷性第一、二頸椎斷裂合併頸脊髓受傷及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案經陳玉英之夫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事實,已經現場目擊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一再明確指
證甚詳,且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他打我,在追逐中有碰到她,害她跌倒...」等情相符。被害人陳玉英送醫後因外傷性第一、二頸椎斷裂合併頸脊髓受傷及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推倒被害人陳玉英之地點係在前述「分乾室」內鐵製台階附近,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資參照。被告追逐被害人途中以手推被害人背部,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極易因踉蹌跌倒而受傷,是被告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至為顯然。而案發地點係被告之工作場所,被告對該處地形地物必然甚為熟悉,被告追逐被害人至鐵製台階附近時,出手推被害人背部,極易導致被害人跌倒後撞及前方鐵製台階而發受重創,是被告受傷死亡之結果,尚非被告所不能預見。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被告將被害人
送醫後,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即於當晚十二時許,以電話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報案,有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而被告於報案時曾經向接電話之警員陳稱被害人係在其追逐中受傷等情,已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明確證述不虛(見本院卷第八○頁),嗣後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同事關係,雙方因工作問題偶生齟齬,被告於追逐被害人中推被害人背部而導致被害人跌倒受傷死亡,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法重情輕,衡情尚堪憫恕,本院認量處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已如前述,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尚非無據,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甚表悔悟,且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支付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