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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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七О號
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
二、茲本院以其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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