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行所載:「 朝順全 」,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行所載:「朝順全」等語,應係:「乙○○」之誤載,揆諸首揭規定,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