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文豐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民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二號),聲請人以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共同殺人罪嫌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証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公訴人就本件已認定被告甲○○共同殺人,顯見公訴人所掌握本件共同殺人之犯罪事証業已明確,故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証人之虞,聲請解除禁見並於適當時機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與另二名共犯仍否認有共同殺人之犯行,且另有疑犯「 阿源 」、「 阿明 」在逃,本院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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