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545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4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判(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伍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據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25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92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亦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9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而於93年9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2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7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7個(另含有海洛因成分);嗣於同年9月24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復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而於同年9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為警查獲,均經採尿檢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均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3年9月15日、同年10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
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於93年9月2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驗餘淨重1.5707公克,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4年4月19日(94)安鑑字第729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而於同日所扣得之殘渣袋27個中,亦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4年4月19日(94)安鑑字第72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後二次施用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於上開二次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為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6號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犯行,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核被告曾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據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25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92年5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不及審酌被告於93年9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外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法仍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70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亦經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將扣案之海洛因(毛重4.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7個及電子磅秤1個亦併同聲請沒收銷燬,然此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易字230號判決分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並由檢察官當庭表示於本案不另聲請沒收,故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