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五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朱根 在(未經起訴,另移由檢察官偵辦)係朋友。緣朱根在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永樂市場內遇到甲○○,因甲○○不願與朱根在以象棋賭博而心生不滿,嗣又以電話向甲○○質問:
「你最近這十幾天為何看到我就閃,也不跟我賭博」,並以言詞辱罵甲○○,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朱根在遂夥同乙○○共同至其停放於台北市○○街之自小客車,自車內取出原由朱根在持有之制式九二 貝瑞塔 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其二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將上開手槍插於腰際,一起前往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甲○○經營之「財欣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找甲○○理論,嗣見甲○○出現在該公司店內,乙○○即持上開手槍朝甲○○之下半身連續開射二槍,甲○○因閃避不及,遭乙○○所開之第二槍子彈射中左腿,受有槍傷合併左側大腿深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朱根在乃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乙○○、朱根在主動持上開手槍及子彈二顆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持有前揭手槍、子彈朝被害人甲○○之下半身連續開射二槍,致被害人受有槍傷合併左側大腿深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朱根在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 李信華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前揭手槍、子彈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一、送鑑制式九二貝瑞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一五七八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故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被害人發生賭博糾紛,故持前揭槍、彈朝被害人射擊,而認無其他共犯。然查: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槍是我拿的沒錯,是我開的槍,但槍不是我的是朱根在的,是朱根在同一天的時候拿給我的。那一天早上與朱根在游泳回來,我和朱根在騎摩托車到市場,朱根在每天都有到市場賭博,當天我在市場門口沒有進去,後來他出來後說被甲○○漏氣(台語),後來朱根在叫我跟他到放在迪化街車庫的車子去拿了手槍一支。我與他一起去,當天他穿白色的衣服,我穿紅色的衣服,他說穿白的很容易被人家看出來叫我槍放在腰際這裡,後來一起將槍帶過去甲○○的公司,甲○○說是不是要輸贏(台語),後來我開了兩槍轉頭要看朱根在,結果他已經不知道跑到那裡去了。因為朱根在答應要照顧我的家庭,我才一個人頂下來,但我交保之後朱根在都不聞不問,才將事情的真相講出來的。案發前幾天是甲○○與朱根在吵架,為了投案才講成是甲○○與我在吵架。甲○○為何不提告訴我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是被告與被害人並無糾紛,與被害人有賭博糾紛者為朱根在。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今日(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永樂市場內賭博遇到朱根在之後,其便返回南京西路三四四巷十九號家中,約過了十幾分鐘後就接到朱根在來電,朱根在質問其最近十幾天為何看到他就閃,也不跟他賭博,並且用『幹你娘』等言詞辱罵他,嗣朱根在隨即便掛掉電話,約過了十幾分鐘後就夥同被告男子到其住處來;其與開槍之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可能是其不願意與朱根在玩象棋賭博,他打電話來跟其理論,結果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才與朱根在大罵三字經,沒想到約十分鐘之久朱根在及乙○○就至其公司對其開槍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三、二六頁)。因此就動機而言,被告應非單獨犯案,而係與朱根在(與被害人有口角糾紛)共同犯案,較合乎常情。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因其與被害人甲○○玩象棋賭博發生口角糾紛,請友人朱根在調解未果,一時氣憤,才從其機車內取出槍彈向被害人開槍等語;證人朱根在亦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糾紛,被告才持槍射擊被害人,其不知被告持有槍彈等語。然被告與證人朱根在上開所言均屬不實,論述如下: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當初係因為朱根在答應要照顧
其家庭,其才一個人頂下來,但其交保之後朱根在都不聞不問,才將事情的真相講出來。就被告而言,其供出共犯朱根並無法卸免其罪責,被告復供稱其與朱根在兩家為世交,衡情亦無仇怨存在,被告應無故意誣陷朱根在之理。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如何至朱根在自小客車內取出槍彈、開完槍後如何將槍放在朱根在自小客車內,以及如何擦拭槍、彈後投案等情均為詳細而明確之供述,如非被告親自經歷,被告如何能清楚交代槍彈之來源。反倒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該把手槍原來是朋友 高志勝 (已死亡)寄放,平常放在板橋家,那天因為心情不好,本來要拿去丟掉,所以放在機車內等情,較不合常情。因此,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詞應為迴護共犯朱根在之詞,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
⑵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朱根在電話中有提到他
與被告口角的問題,但後來變成其與朱根在吵了七、八分鐘,互相不順眼,電話掛掉沒多久大概十幾分鐘他們就來了;本來是其與被告的事,後來變成其與朱根在的事,後來變成其與朱根在吵得很凶(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但查證人甲○○於案發後警詢時並未指出與被告有賭博糾紛,且也不認為此為遭被告槍擊的原因,已如前述,就證人之記憶及供述之真實性而言,應以其案發後於警詢之證詞較為可信。且證人甲○○於原審時亦強調當時係其與朱根在在電話中有嚴重的口角糾紛,足認當時有動機要前往教訓甲○○者為朱根在,並非被告。
⑶證人朱根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與甲○○用電話爭吵
時,被告在旁邊聽到馬上轉頭就走,其又講了幾句,看被告半跑半走,覺得要出事情,就跟他跑過去;而從永樂市場到甲○○財欣公司大概隔兩條街,走路大約三到五分鐘。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則供稱:其自機車座椅下的置物箱拿出槍彈,就前往甲○○的公司。如證人朱根在上開所述為真,則自其掛完電話到被告槍擊被害人,時間應不超過五分鐘。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電話掛掉後大概十幾分鐘被告與朱根在才來。證人朱根在所述情節所花之時間顯與證人甲○○之證詞不符,足見證人朱根在所述並非事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先到朱根在停放於台北市○○街之自小客車取出手槍,再到甲○○公司等語。依被告所供情節所花之時間與證人甲○○之證詞應較可採信。
⑷另依證人朱根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甲○○為多年的
好友,當天看起來要出事情,就跟在被告後面過去,在路上有追上被告跟他說不好,被告開槍後其說不好、不好,聽到槍聲後害怕就跑了等語。既然朱根在與甲○○為多年好友,且要阻止被告對甲○○做出不利的舉動,竟於被告開槍後即自行離開現場,置受槍傷的好友於不顧,亦不合乎常情,足見朱根在自始即無阻止被告開槍之意思,甚至是於被告開槍後畏罪離開現場。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朱根在共同犯事實欄所述之罪責,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前揭制式手槍一支、子彈四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朱根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持有子彈四顆,因該子彈四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所禁止持有之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前槍枝氾濫,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仍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另犯他罪,威脅社會治安之程度不小及其犯後態度良好並供出共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併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於扣案之制式九二貝瑞塔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另一顆子彈業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滅失,已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已無庸宣告沒收)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謂共犯朱根在未遭起訴判刑,伊覺得不公平云云,惟共犯朱根在已由本院於判決中交待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亦與原審認事用法無涉,其上訴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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