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7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
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月
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存卷可參。依前揭
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