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許華玲
被   告  羅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詎遭付款銀行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且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訴外人 彭永昌 偷竊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拿
去以較低的金額換錢,伊前已報警處理,且證人即訴外人之
彭耀德 ,曾向伊提過訴外人臨終前有告知證人係訴外人竊
取系爭支票等語,是就系爭支票伊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
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1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2)1紙可證(見本院卷支付命令卷第5頁)
,另本院於另案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送資料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函送資料、宋屋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查閱無訛(見
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卷第25頁至第3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揭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
明文。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竊取後交付原告,
原告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伊無庸就
系爭支票負責等情,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
彭耀德即訴外人之子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認
識被告羅文政?)我以前不認識他,後來他在我爸病危時
的急診室有見到。(法官問:你知道被告稱你有告訴他是
你爸竊盜本案系爭支票?)沒有。我沒有跟他說過。(法
官問:你對被告稱彭永昌把支票拿去換錢這件事,了不了
解?)不了解,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可知證人並不知悉訴外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且訴外人
臨終前並未告知證人關於系爭支票之情事,則被告主張證
人有向 伊陳 稱訴外人曾表示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竊取乙節
,即屬無據。又訴外人係於105年9月29日身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
58號卷第33頁),而被告係於訴外人死亡後,方就系爭支
票遭竊一事報警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
派出所陳報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
58號卷第28頁),已與常情不符;且綜覽上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送之調查資料,除被告供述及指認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訴外人確有竊取系爭支票等事實,是被
告空言主張系爭支票係遭竊取等語,即難憑採。被告自應
依法負發票人責任,當無疑義。
(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
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影本在卷可佐
(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依前揭法文,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50,
000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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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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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上海商業儲蓄│HJA0000000│105年9月27日│250,000元│105年9月29日│
││銀行華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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