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185號
原 告 何蔡麗玉
訴訟代理人 何介安
被 告 呂伯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二段一九七號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起,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二段19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11月21日
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兩造並約定租賃
期滿,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詎料,被告自
前揭租約期滿後,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而拒不返還。為此爰
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房屋稅籍證明書
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按乙方即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即有約
定,系爭租約既已因期滿而屆止,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