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吳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42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3
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以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按期繳
款,截至89年7月12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及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