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55號
原   告  張文祥
       黃翠華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續勤金事件,原告
張文祥、黃翠華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
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告張文祥、黃翠華應分別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原告張文
祥、黃翠華尚應分別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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