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郭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設籍於臺南市○○區○○路2段306號(臺南市安
南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且本件屬小額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