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分手男女友關係,因分手前之財務糾紛,乙○○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甲○○住處理論,雙方繼而發生爭執,並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乙○○先持安全帽丟擲甲○○,甲○○再以拳頭毆打乙○○。因而致甲○○受有前額擦傷(三×0‧五)公分;乙○○受有頭部挫傷、右臂挫傷、右膝挫傷(三×三)公分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分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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