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振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宏綱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兄弟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崑山西巷二六號,發生爭執,二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互相毆打,分別致被告乙○○受有頭部血腫、右眼臉皮下溢血、左耳廓裂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甲○○受有右胸及喉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甲○○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持不明器物,毀損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四0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及甲○○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二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按諸上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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