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劉宇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明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甲○○閃避不及,致自小客車撞及撞及劉宇宴之機車,使劉宇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宇宴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以書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在八十九年鳳簡字第八三一號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