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原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原簡字第9號

原告 李國欽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律師

被告 江秀瑜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對於原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起至一一三年八月止之扶養費債權,於超過附表「可執行金額」欄所示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六八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附表「可執行金額」欄所示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原告從民國104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未按期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因系爭執行名義就該扶養費債權有一期未給付,後續十二期視為到期之加速條款,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從104年9月至113年8月,共108個月扶養費債務324,000元(下稱系爭扶養費),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8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押原告對訴外人高雄市那瑪夏區衛生所之薪資債權在案。然而,原告從104年9月起至108年8月止,或以現金、或以帳戶匯款等方式,均有按月給付所應負擔之扶養費3,000元,且因被告之經濟及工作狀況不穩定,原告自104年9月至112年間,在甲男身上所支付之生活開銷、農會存款、保險(含健保)等費用,初估即達535,776元,甚日常生活中,還會負擔甲男之學費、跆拳道等費用,則在原告願意額外負擔上開費用等情形下,焉有可能再積欠扶養費不願給付。因此,原告並無積欠系爭扶養費之情事,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對於原告自104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扶養費債權324,000元,均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8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負之系爭扶養費債務324,000元,僅零星支付20,000元,其餘部分均未給付,被告本考量原告為甲男之生父,不願雙方關係破裂才未聲請強制執行,豈料,原告於112年間竟以其經濟收入穩定、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經濟窘迫等為由聲請改定甲男之親權,被告大感錯愕,方決定聲請強制執行主張權利,原告實際上並無給付系爭扶養費之情況。至於原告主張其日常生活有協助支付甲男之學費、跆拳道費或其餘開銷等,此均與系爭扶養費之給付無涉,且系爭執行名義早已明示系爭扶養費之給付方式,不可再用其他費用支出作為已履行之證明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原告從104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未按期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之扶養費3,000元,且因系爭執行名義就該扶養費債權有一期未給付,後續十二期亦視為到期之加速條款,被告遂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從104年9月至113年8月,共108個月之扶養費債務324,000元,且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對訴外人高雄市那瑪夏區衛生所之薪資債權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扶養費自104年9月起至108年8月止,合計144,000元部分,已以現金或帳戶匯款等方式,按月給付完竣,被告就此仍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云云。惟原告從104年9月至108年8月(共48個月),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144,000元(計算式:48個月×每月3,000元),除其中2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清償外(見本院卷第126頁、第287頁),其餘124,000元部分,均經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之給付在案,是原告倘欲主張剩餘124,000元之扶養費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 李芮 浠欲佐實其已清償上開債務之事,但證人甲○○就原告有無按期給付自104年9月起至108年8月止之每月扶養費3,000元一節,乃證陳:伊知道原告要付小孩子每個月3,000元,但後面有沒有照約定走,伊不知道,因為這是兩造夫妻的事情,伊沒有細問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是此顯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證人 李芮浠 就原告有無按月給付3,000元扶養費一節,雖證陳:伊知道原告在離婚後每個月要付3,000元之扶養費,伊也有擔任提醒監督之角色,要求原告按期匯款,所以原告應該有按期匯款1年多,之後因為給錢的時間有變動,才改成現金交付;又原告改成現金交付後,有時候會委託伊去領錢,再由伊將提領之金錢交給原告,讓原告可以把扶養費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惟遍觀卷附被告及甲男之郵局存簿資料,原告於104年9月起,僅有在105年1月21日、2月3日、4月26日分別轉帳5,000元、3,000元、1,000元至被告或甲男帳戶之情形,嗣後即遲至106年1月5日、108年6月12日、7月2日、8月6日才有零星轉帳或無摺存款3,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至被告或甲男帳戶之情況(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第97頁、第109頁、第126頁),而以該等匯款時間、數額觀察,顯與證人李芮浠所稱之「其有按期監督原告匯款約1年多」相差甚遠,且原告上開匯款、轉帳之紀錄,多數為「網路轉帳」(見本院卷第57頁、第97頁、第109頁之存摺資料),以現今網路、智慧型手機發達、流傳之程度,倘原告確有按期給付款項,顯均可即時為之,而無再拖延或以現金提領再交付之理,更遑論證人李芮浠雖證述其有時會負責提領現金給原告以清償扶養費債務等詞,但亦證陳:其未曾親眼見到原告交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因此,本院同無從以證人李芮浠上述明顯與客觀轉帳資料不符之證言,作為原告有清償扶養費債務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就104年9月起至108年8月止之系爭扶養費,均有以現金或帳戶匯款等方式按月給付完竣等詞,除被告不否認已清償之20,000元數額外,其餘124,000元部分,尚無從審認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

㈢、又原告就系爭扶養費之給付、清償,雖尚主張其自104年9月至112年間,在甲男身上所支付之生活開銷、農會存款、保險(含健保)等費用,即達535,776元,甚日常生活中還會負擔甲男之學費、跆拳道等費用,應可推論原告不可能會再積欠每月3,000元扶養費不願給付,原告實已全數清償完成云云。然而,原告除系爭扶養費外,有無額外協助支付甲男之日常生活開銷、學費、保險費等,本與系爭扶養費清償要屬二事,且縱使原告有以他項給付代替清償系爭扶養費債務之意,亦必以被告、甲男對此有所認知及合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遍觀卷內事證,均未見兩造或甲男有在原告日常生活協助購買餐點或額外支出學費等情形時,有任何達成合意並以此代替系爭扶養費給付之情況,是原告有無協助支應甲男之其他日常生活開銷,並無涉且無從扣抵其所應負之系爭扶養費給付義務。況且,引系爭執行名義之扶養費總額觀察,兩造離婚後,係約定按月各給付甲男扶養費3,000元,合計6,000元,而該等數額明顯不敷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須費用,是原告於系爭扶養費外,基於親情、人倫、保護教養義務等,願意額外支應或照料甲男之日常生活開銷、學費、保險費等,應屬常態,豈可以原告有代為支應相關費用,即代表被告或甲男同意扣抵系爭扶養費,乃至反推原告必有清償給付系爭扶養費等情形,是原告前詞主張,同無足取。

㈣、從而,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關系爭扶養費之債務後,原告雖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並無積欠系爭扶養費之情事,但除被告所不否認原告已清償之20,000元部分外,原告就其餘部分已因其清償或代物清償而債務消滅等情況,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扶養費應扣除其已清償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20,000元,暨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所自行給付之113年4月、5月份扶養費6,000元(見本院卷第180頁),即超過如附表「可執行金額」所示部分,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固有理由,但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自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所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系爭扶養費債務,於超過如附表「可執行金額」欄位所示部分,確實因原告之清償而使債務消滅,此部分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扶養費債務於超過如附表「可執行金額」欄位所示部分之金額,對其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原告在113年5月31日、6月4日固出具書狀並開庭表示:本件應審酌有無權利濫用、罹於時效等情事,更提出物證為與起訴時完全相反之主張。然因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初,主張系爭扶養費債權對其不存在之理由,乃「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扶養費,其中104年9月至108年8月部分,原告已經足額清償,108年9月至113年8月部分,因被告先前曾同意原告無庸給付而免除原告債務,所以債權不存在」,此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向原告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本院亦係依原告主張併聲請調查之證據,於113年4月30日傳喚證人李芮浠、甲○○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81頁),嗣因證人李芮浠、甲○○作證內容,均未見被告有免除系爭扶養費之情形,原告乃主張有另一份證據可證明系爭扶養費債務已經免除,並請求本院改期續行(見本院卷第180頁);而本院為保障原告之舉證權利並兼顧被告進行訴訟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於113年4月30日庭期時,遂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13年5月15日前將相關證據資料提出,逾期本院將不予審酌(見本院卷第180頁)。豈料,原告於113年5月15日雖有提出一份書狀,但該書狀內容不僅未見有如其主張之被告有免除系爭扶養費之佐證或記載,原告反在該書狀捨棄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96頁),另稱系爭扶養費之給付,依原告有代甲男支出多筆開銷之間接事實,已足推論原告不可能積欠系爭扶養費未清償云云;復於113年5月31日、6月4日更提出物證而為與起訴時完全相反之主張內容。因此,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於113年5月31日、6月4日始接續提出之書證、主張內容,既均已逾越本院諭知應提出之期限,且判斷該等書證、主張是否屬實,必當調查相應之證據,顯會造成訴訟終結之期間有所延宕,復原告既係在本院明確諭知期限後始提出相關書證、主張,其主觀上顯有延滯訴訟之重大過失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暨同法第433條之1揭櫫之簡易訴訟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等內容,本院爰不審酌上開逾期提出之主張暨書證內容,併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係確認之訴與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即無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               

執行名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國104年8月13日之104年度家調字第351號離婚等事件、104年度家調字第1514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36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37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

被告就上述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與金額

上述執行名義扣除原告已清償部分後,可執行之金額:

自104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108個月之扶養費債務324,00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此部分金額記載於上述執行名義之調解條款第四點】。

【可執行金額】:

298,00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註:被告聲請強制執行104年9月至113年8月之扶養費共324,000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20,000元、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行給付之6,000元後,尚可執行之金額為29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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