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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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4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吳采婕 (原名 吳采玲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543元,及其中10萬5666元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附表所示),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113年2月15日止累計10萬7543元未給付,其中10萬5666元為消費款,1877元為循環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543元,及其中10萬5666元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0至113年被詐騙集團為首的訴外人 何俊霖 主導連還設局,誤信他們的詐騙話術致損失金額高達1700萬元,其中包含各家刷卡盜刷金額170餘萬元,包括凱基,匯豐,星展,中國信託等。現已無力再償還任何款項,靜待司法緝捕何俊霖歸案,繩之以法,並加重詐欺判刑,討回詐騙我們的款項等語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簽名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具狀答辯遭詐騙,只能等待司法判決討回詐騙款項,才有能力還錢云云,未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真,而是否無能力清償,乃日後強制執行問題,無礙原告請求,不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5666元

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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