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84號

原告 林詠恩

被告 呂仲凱

訴訟代理人 王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往西行駛,行經向上路六段與中興路口時,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由龍井區中沙路往東行駛,亦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下同)700元:掛號費350元、診斷證明書費150元、藥布200元。2、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56,159元(均為零件費用)。3、拖車費2,300元。4、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5、安全帽(5,000元)、手套(1,500元)、Gore-Tex外套(12,000元)、行車紀錄器(8,780元)等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27,280元。6、精神慰撫金10,000元。以上共計99,4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拖車費、精神慰撫金不爭執。修車費、安全帽、行車記錄器等應計算折舊。鑑定費非本案之損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行車紀錄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交通局交通工程科回覆、廣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相片、拖車費收據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於兩造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爭執,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700元、拖車費2,3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廣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拖車費收據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安全帽、手套、Gore-Tex外套、行車紀錄器等財物損失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6,159元,依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維修項目內容記載,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即西元202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1日,已使用2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安全帽、手套、Gore-Tex外套、行車紀錄器非屬於固定資產,應無計算折舊之必要,綜上計算,原告財物損失部分為39,371元(計算式:12091+5,000+1,500+12,000+8,780=39371)

3、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本件車禍肇責之鑑定費用3,000元,惟此為原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費用,堪認該3,000元乃為原告先前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或系爭機車受損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損失之金額為52,371元(計算式:700+2300+39371+10000=52371)。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提出相片及現場圖計算資料為證,但此僅為原告自行依圖面計算之結果,且此計算也僅是被告行車速度區間平均速度之推估,並無從證明被告行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本院認為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致遇對向來車煞避不及,就本次車禍,亦應負肇事責任。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0,948元(計算式:52371×40%=2094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48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覆議費用2,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3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張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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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6,159×0.536=30,1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56,159-30,101=26,058

第2年折舊值26,058×0.536=13,9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058-13,967=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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