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1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財政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鄭崑保 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崑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3,287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3月17日起至民國99年6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崑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崑保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7.5%計算之利息。詎鄭崑保至98年2月1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3,287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嗣鄭崑保於102年5月8日死亡,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法院選任被告為鄭崑保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帳單、公示催告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並未爭執,僅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因本件違約金請求與利息合計並未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則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尚非過高,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依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