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貞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36號、第4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貞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素貞前因違反電信法,先後6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7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92年度簡字第983號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10萬元、以95年度嘉簡字第512號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10萬元、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50號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15萬元,減為拘役29日併科罰金7萬5千元、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67號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20萬元、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77號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20萬元。詎黃素貞仍不知悔改,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統籌管理,非經NCC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NCC核准即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某日起,向 洪俊明 每日租用特定時段兩小時,洪俊明提供其在嘉義縣梅山鄉之土地(位於北緯23度33分11.8秒、東經120度36分22.8秒處)所架設之放大器、激勵器、接收器、天線等射頻器材作為廣播電臺發射站,黃素貞則化名為「 美玲 」,自任廣播節目主持人,以嘉義市○區○○里○○○路○○號住處作為錄音室,錄製節目「健康新樂園」,將錄製好之錄音檔以QQ軟體傳給上開電台經營人洪俊明,並由洪俊明透過該發射站,使用FM108.0MHz頻率,發射無線電波訊號,對外播放前開由黃素貞所錄製之「健康新樂園」節目,以此方式銷售營養品,經營地下廣播電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起訴書誤載為以發射微電波之方式使用上開頻率),惟未干擾其他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100年4月26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技術人員,前往前揭地點搜索查獲,並扣得接收器2臺、發射器4臺、功率放大器2臺、耦合器1臺、激勵器1臺、百草霜18罐、肝力勇6瓶、養胃散60瓶、明日丸40瓶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素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70頁),核與其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5頁;偵查卷第11至12頁),復有NCC南區監處理報告表、同步錄音紀錄、未立案電臺發射站定向圖、未立案電臺發射站現況調查表、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見警卷第23、25、28、30至31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素貞未向主管機關NCC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108.0MHz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佔用廣播頻段,持續播音,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電信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明知非法使用無線廣播乃法所不許之事,復猶犯本案,所為已經造成電訊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訊發送管理之損害,並考量其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時間係每天租用2小時,且每月需付5,000元租金,所造成之影響非淺,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及從事合法電臺廣播工作,平均每月收入10,000元,家有父母均70多歲由其負擔之生活狀況、犯案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萬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接收器2臺、發射器4臺、功率放大器2臺、耦合器1臺、激勵器1臺、百草霜18罐、肝力勇6瓶、養胃散60瓶、明日丸40瓶,雖為被告所有,惟查本案發射電台之位置係在嘉義縣梅山鄉,上開物品係於被告嘉義市之住所扣得,且被告亦自陳其係以QQ軟體傳送錄音檔案與洪俊明,非起訴書所載之微電波發射至前開中繼站,此有上開證據資料及扣案筆錄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於本院中之陳述相符合,被告雖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為該些扣案物並非本案所用,且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