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春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春成因詐欺等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春成因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呂春成因詐欺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舊法。另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逾6個月,得否易科罰金部分,經2次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認不得易科罰金(於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前仍為有效),嗣刑法第41條第8項業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及中間法結果,以行為時法、裁判時法(規定相同)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表102年度聲字第917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93年11月│臺灣高等法│100年3月│臺灣高等法│100年3月29日││││刑1年│12日至93│院台中分院│29日│院台中分院│││││,減為│年12月底│99年度上易││99年度上易│││││有期徒│(聲請書│字第1162號││字第1162號│││││刑6月│誤載為93│││││││││年11月間│││││││││)│││││├─┼───┼───┼────┼─────┼────┼─────┼──────┤│2│詐欺│有期徒│92年8月8│臺灣高等法│102年5月│臺灣高等法│102年5月14日││││刑1年│日│院高雄分院│14日│院高雄分院│││││,減為││102年度上││102年度上│││││有期徒││易字第216││易字第216│││││刑6月││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