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黃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迭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查聲請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徒以其在監獄執行中,無法申請各項證明,請依職權調查云云,依上開說明,殊難認合於前揭規定要件,其聲請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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