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抗告人鷹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得水 相對人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忠翰 相對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3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1月間,承攬定作人即相對人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公司)所原始起造高雄市○鎮區○○路○號建物(現暫編高雄市○鎮區○○段○○○○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並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嗣因船井公司積欠承攬報酬,伊乃向原法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327號裁定准許,且伊又對船井公司提起訴訟,而對船井公司取得債權新台幣8000萬元本息在案。是伊以上開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建物,自屬有據。又系爭建物建造中,船井公司雖又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相對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惟當時伊已完成地下室1、2層建築,該部分得獨立為所有權客體,而為抵押權標的物,執行法院即應依執行名義所示內容為強制執行。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伊提出異議,原裁定仍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倘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僅屬是否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除之問題,執行法院尚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持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2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建物,業據提出上開確定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船井公司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和解筆錄為據。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船井公司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所示,系爭建物原係由船井公司所興建,於94年6月7日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核發經加高處(94)參建字第057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0577號建照),擬建築地下1層、地上9層建物,而由抗告人承攬建造,雙方並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建物地下1層及地上9層預為抵押權登記,是抗告人之抵押權範圍應及於系爭建物地下1層及地上9層整棟大樓,而非僅其施作部分甚明。又依抗告人提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其上建造執照字號為系爭0577號建照,且該使用執照、系爭0577號建照及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地下層面積均為3837.05平分公尺,可見抗告人所述系爭建物之地下層為其所承攬施作,尚非無據。至華新公司雖以:船井公司於95年5月5日申請變更設計,將樓層由原地上9層變更為地上6層,復於96年間將當時之現有建築物結構體出賣予華新公司,並於同年6月間將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華新公司,是系爭建物為華新公司建造完成而取得所有權,並非船井公司所有,抗告人對系爭建物抵押權不存在等情,並提出系爭0577號建照、買賣意向書、讓與契約、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及備查函等資料為憑(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603號執行卷第63至93頁)。惟此乃屬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華新公司應另循其他法律程序以資解決,執行法院尚無審認之權限。從而,依形式審查,抗告人執行名義並無尚未成立之情形,執行法院自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建物非抗告人所承攬建築完成,且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非船井公司所有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