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擔保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86號上訴人 林清財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素真 間確認抵押擔保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適用於第一審法院,不包含第二審、第三審法院者自明。從而,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停止補正裁判費期間之效力,得不待訴訟救助確定裁判之結果,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上訴人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同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則駁回其上訴。
上開補費裁定業於102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上訴人就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雖提起抗告,然依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