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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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58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奇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所為之觀察勒戒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8日2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482ng/ml),有該公司102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抗告人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抗告人於102年1月8日21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從而,原審依尿液檢驗結果,認抗告人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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