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望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瓊云 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登記相對人名義之21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對系爭建物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法院裁定准許。原審執行法院即於民國
101年6月1日對系爭建物進行查封,並將系爭建物交由相對人保管,是相對人自不得對查封之標的物為處分。惟相對人於同年11月8日起毀損及變更系爭建物,復出租他人使用,已違反查封效力,伊乃聲明異議,請求將系爭建物交由伊保管。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伊之異議,伊乃對該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系爭建物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56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准許,而該假處分裁定僅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建物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未禁止其在系爭建物上為管理、改良或為出租、出借等其他行使所有權行為,此經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執行法院就假處分之執行,而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及現場查封,自應受上開裁定內容之限制。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於查封後對系爭建物為毀損、變更及出租他人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惟相對人係因系爭建物年久失修有危及使用安全,而進行修繕,此有相對人於101年12月6日在執行程序提出陳報狀可稽,參之系爭建物經修建後,由「123法拍網」使用營業中,有照片可稽(原審執事聲卷第22、26至28頁),可見相對人僅就系爭建物為修建之改良行為,並未毀損或變更建物之結構體,難認有為事實上之處分而違反查封效力。其次,假處分裁定既未禁止相對人為出租或出借等債權行為,業如前述,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出租或出借予「123法拍網」使用營業,自無違背假處分之內容可言。準此,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毀損、變更系爭建物,並出租他人使用,已違反查封效力,請求將系爭建物交由抗告人保管云云,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假處分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變更系爭建物之保管人,並無理由,原審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