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偉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偉丞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核被告顏偉丞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因寄藏而持有子彈之行為,業已包含於寄藏之行為內,不另論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其寄藏時間僅有短暫,亦未因此獲利,又其受託代為藏放本件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制式子彈1顆,業經送驗試射僅殘留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與性能,核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52號被告顏偉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694巷
37號居嘉義市○區○○街166號81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偉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民國99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竟不知警惕,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為他人寄藏子彈之犯意,於100年10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街166號811室租屋處,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未經許可,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於收受後藏放在上開租屋處。嗣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顆。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偉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且前揭子彈,經送鑑定結果,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00141027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其為寄藏而持有上開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後已試射耗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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