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64號原告 宓義閔 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吳秋香 被告 陳文艷 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民國100年3月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母吳秋香擔任監護人乙情,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被告無故離家多年,且因非法打工遭強制遣返而有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必要,依法即應由其監護人吳秋香代為訴訟行為,故原告之監護人吳秋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4月21日(起訴狀誤載為94年10月2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育有子女,不料被告竟於95年3月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甚因非法打工經新竹縣竹東分局於96年4月11日查獲,並於96年4月27日遭強制遣返至今,按夫妻負有同居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之義務,兩造迄今已分居逾4年,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兩造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原告原併聲明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訴請離婚,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該部分主張),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95年3月間無故離家,嗣於96年4月11日因非法打工遭警查獲,並於同年4月27日遭強制遣返大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姐 宓素珍 到庭結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當時兩造同住在嘉義縣太保市,被告來一、二個月就離家,父親有打電話跟我說被告不見,我告訴父親要去警察局辦協尋,我只知道被告曾於95年間入境,其餘不清楚,被告沒有講離家原因,無緣無故就不見,衣服也沒有拿走。」等語(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4年9月21日入境,最後於96年5月2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函文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95年3月間無故離家後,嗣於96年4月間因非法打工遭遣返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4年,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訴請離婚,已無夫妻情感,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夫妻生活已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因被告非法打工遭遣返返回大陸所致,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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