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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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8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文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玉樹 起爭執後未能控制情緒,竟進而持木棍砸毀告訴人之物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擺攤工作、需扶養父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砸毀物品之木棍未據扣案,本案卷證亦無資料足資特定此木棍,復無證據可認此木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85號

  被   告 張文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進因店面生意影響與陳玉樹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木棍砸毀陳玉樹之店面招牌(含燈泡)、機車後照鏡、安全帽前遮等物,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玉樹。

二、案經陳玉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樹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遭毀損物品之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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