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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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5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志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起訴書所載言論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為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58號

  被   告 董志豪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董志豪係外送員、 甘凌嘉 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飲料店之店員,董志豪不滿甘凌嘉先前給其負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5時許,前往上址飲料店,對甘凌嘉出言「我會打你」,使甘凌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甘凌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董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甘凌嘉因負評問題發生口角衝突,並對告訴人出言「我會打你」。

2

證人即告訴人甘凌嘉於警詢之指述

1、告訴人遭被告恐嚇之經過。

2、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懼。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出言「我會打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振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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