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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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75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原告於民國99年3月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後,概括承受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並基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信用卡帳款,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由本院管轄等語。查原告係經營業務之法人,上開約定條款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被告非法人或商人,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其至非住所地管轄法院之本院應訴,顯有應訴不便、多花勞費之情,而顯失公平,是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